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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马*等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案

   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(2008)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*犯故意伤害罪、被告人刘**寻衅滋事罪,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在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**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(涉及未成年人犯罪)审理了本案。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**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**及其诉讼代理人陈**,被告人马*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少*、马*、辩护人曹**,被告人刘*及其法定代理人刘**、王**

    法院: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汪**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汪**同他人,持械在章贡区“轩林酒吧”聚众斗殴,已构成聚众斗殴罪;上诉人汪**置社会公共秩序不顾,随意殴打他人,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性准确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上诉人汪**同他人持砍刀在公共场所斗殴,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,且同时犯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两罪,其人身危险性较大,不能适用缓刑,上诉人汪**的上诉理由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*等盗窃、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、赵*、马*、孙*、王*、王*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其中,被告人刘*参与盗窃自行车等物品37次,盗窃总价值20004元;被告人赵*参与盗窃自行车、电缆线等物品38次,盗窃总价值37797.66元;被告人马*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,盗窃总价值22233.49元;被告人王*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,盗窃总价值17064.63元;被告人孙*参与盗窃电缆线5次,盗窃总价值26341.6元;被告人王*1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,盗窃总价值13385.2元,均数额巨大,六被告人的行为

    法院:郸城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袁**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、魏*、魏**、赖**、魏**、袁**、张*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暴力、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,均构成抢劫罪,应依法惩处。其中被告人刘*参与抢劫五次,魏*、魏**、赖**参与抢劫四次,均系多次抢劫。被告人张*参与抢劫二次,被告人魏**、袁**参与抢劫一次。在第一次抢劫,即对张**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刘*起主要作用是主犯,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被告人魏*、魏**起次要作用是从犯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在第二次抢劫,即

    法院: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

  • 白玉凌寻衅滋事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白**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被告人白**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用啤酒瓶打人,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的辩解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,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表现,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,维护社会秩序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(一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袁**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、聚众斗殴、非法储存枪支、寻衅滋事、盗窃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袁**积极参加以欧*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多次实施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,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,其行为确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;被告人袁**在他人的纠集下,为称霸一方或报复他人,积极参加聚众斗殴,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,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袁**积极参与商量斗殴事宜,与同案人携带砍刀、铁棍等作案工具两次窜至三江口意欲斗殴,属积极参加者;被告人袁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;被告人袁**违反枪支管理法规,擅

    法院:汝城县人民法院

  • 刘**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上诉人刘*雄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**、郭*等人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。但原判在影响本案定性的其它事实方面,一是没有认定清上诉人刘*雄是“九姑娘茶座”店员的事实;二是没有认定清本案的发生是由在“九姑娘茶座”消费后的张**、郭*等人因结帐问题与店主王*、店员刘*雄等人发生纠纷而引起,况且,原被告双方的部分人员相互认识,并非原判认定的“刘*雄……消费时肆意滋事”或“刘*雄……无故滋事”。故依据二审查明的有关事实,原判对上诉人刘*雄定罪为寻衅滋事罪,已显属不妥,不符合法律规定。本院认

    法院: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高*强奸、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*违背妇女意志,采取暴力手段,强行与未成年妇女发生性关系,其行为构成强奸罪;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;随意殴打他人,强拿硬要,故意毁坏他人财物,情节恶劣,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*犯强奸罪、故意伤害罪、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,应依法数罪并罚并予严惩。被告人辩解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辩护人所持“被告人犯强奸罪、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”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。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王**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对故意伤害罪部

    法院:古浪县人民法院

  • 刘*超犯寻衅滋事罪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*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刘**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刘**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,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

    法院: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叶*等抢劫、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、故意伤害、贩卖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、瞿**、叶*、刘**、吴*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。上诉人叶*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柳*,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。经查,根据同案人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,证实叶*于案发当晚骑摩托车带着他和瞿**跟着刘**到现场后,刘*他们便去追砍被害人柳*。故上诉人叶*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柳*的意见与事实、证据不符,不予采纳。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并无不当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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